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1年度,617號
STEV,111,店補,617,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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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617號
原 告 王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同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
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
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因擔保之
債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自明。是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3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並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55,000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原告於76年間清償
前揭借款後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惟原告未於書狀記載被告
法定代理人,有其起訴狀可考。又被告已於77年間解散,
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本庭查詢表可證,是被告法定
代理人應為其解散前且現尚生存之董事,此部分本院已調
得相關資料,原告自應閱卷後補正。
㈡、次查,系爭抵押權擔保標的物之價值、設定範圍、所擔保
之債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有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卷可稽,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足裁判費,並提出記載全體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
獲居所之起訴狀(應附依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455,000元 ②抵押物總價抵押物標示 公告現值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物價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300元/平方公尺 47.61平方公尺 1/4 920,063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300元/平方公尺 38.08平方公尺 1/4 735,896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300元/平方公尺 52.04平方公尺 1/4 1,005,637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300元/平方公尺 0.71平方公尺 1/4 13,721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300元/平方公尺 3.01平方公尺 1/4 58,168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300元/平方公尺 3.55平方公尺 1/4 68,604元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不適用 77.30平方公尺 全部 965,864元(註) 總計 3,767,953元 ①、②取低者 455,000元 註:建物價值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試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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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