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613號
原 告 林亭妤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毓中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
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受
益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債務
人及受益人即必須合一確定。
二、查,原告以其金錢債務人即被告彭毓中為規避債務,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其子即被告彭吉安(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
記),致被告彭毓中陷於無資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訴
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並命被告彭吉安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彭毓中所有,有其起訴狀可查。惟經
本院調取相關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似為訴外人彭正中售予
被告彭吉安,則原告所指被告顯非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
登記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14日內具狀變更以所指法
律關係之兩造為被告並說明得行使撤銷權之理由,或變更所
欲撤銷之法律關係以符合首揭說明,或為其他適當之說明,
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93/1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