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1年度,512號
STEV,111,店補,512,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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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512號
原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阿猜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
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
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金錢債務人即被告黃阿猜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而黃阿猜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其金錢
債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可佐,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黃阿猜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姓名,而請
求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全體
被告之完整姓名
㈡、又依原告所提鑑定報告,系爭土地之價值如附表所示,而
被告黃阿猜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1/54,亦有相關登記資
料存卷可查,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540元【計算式:353,171×(1/54)=6,
5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㈢、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提出記載系爭
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姓名及住居所之更正後起訴狀(應附
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並繳納裁判費
1,0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目前僅主張代位行使黃阿猜之權利,是否應將被代位
黃阿猜列為被告,宜一併確認,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鑑定價值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470/6,000 310,606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470/6,000 30,576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470/6,000 11,989元 總計 353,1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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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