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 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陳玉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9日、92年12月22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9.7%之利息。另被告分別於93年8月16日、94年6 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㈠280,000元,約定 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 元)。㈡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5%計 算之。又被告另於94年3月30日同意就被告於93年8月16日與 原告所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中未清償之貸款共246,400元 部分,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且上開貸款均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又依約定條款第1條、 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至94年11 月19日止,尚餘消費帳款553,036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 金額82,492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共為470,544元),經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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