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402號
原 告 毛佳澄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