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周嘉玲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鴻達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 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 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整地及資材室新建相關工程,惟被告收受定金後未依約 履行,嗣經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48萬元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 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記載,難認雙方有以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債務履行地;雖本件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然此僅為被告承包系爭土地之標的,且原 告本件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而系爭工程契約亦無任何關於 付款方式之約定,故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有以新北市深坑區 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三、又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此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1頁),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所
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之以原就 被原則,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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