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林保通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謝光宇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朱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42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原告、 被告謝光宇亦同意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卷(被告朱桂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