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涂欽仁
被 告 鄭雅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5日、110年6月22日向原 告簽訂勞工紓困貸款,合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 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56,966元 1.845% 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0.1845% 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4日止 0.369% 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信用 貸款 100,000元 1.845%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1845% 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22日止 0.369% 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