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2號
原 告 高美鳯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翁翊智(原名翁健瑞)
訴訟代理人 翁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
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720,685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具狀減縮為640,645元及
該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6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復興
路往秀朗橋方向之慢車道上,行經該路段過建國路口之公車
站牌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伊所騎乘所有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鷹嘴突及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
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慈濟醫院急診費用
新臺幣(下同)720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及輔具
費用341,735元、復健及診斷證明書費用3,230元、看護費用
72,000元,B車亦因前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500元。另
伊因前述傷勢需長時間復健,無法提重物及久站,睡眠翻身
時亦感受到刺痛而輾轉難眠,受有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300,000元,合計719,185元,扣除伊已受領之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補償基金78,540元,尚餘640,645元,應
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64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當時係訴外人陳明崑駕駛車牌000-0000
營業大客車(下稱C車)靠站時未完全駛入停靠格內,原告
騎乘B車未打方向燈往左偏行超越C車,方致伊閃避不及碰撞
原告,原告亦應負擔肇事責任。原告於住院期間選擇自費使
用鈦合金肱骨上端鎖定骨板、鎖定加壓掌狀骨板、入住君蔚
病房,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實際住院天數僅9
日,看護費亦按該日數計算即可,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108年6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復興路往秀朗橋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過
建國路口之公車站牌前,因遇前方陳明崑駕駛C車準備
靠站而靠左行駛在快慢車道間,適原告騎乘所有B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為迴避C車逐漸向
左靠近快慢車道線行駛,被告疏未留意原告行駛動態而
貿然前行,致A車前車頭撞擊B車後車尾,原告因此人車
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B車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
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2類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及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41頁、本院10
9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4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B車公路監理閘門資料(本院第1
21頁)確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甚明。
2、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亦應負肇事責任,僅以原告及
陳明崑就系爭事故亦有責任為抗辯(本院卷第47頁),
惟前者僅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詳後述),後者則係系
爭事故有無其他共同侵權人之問題,與被告賠償責任成
立不生影響。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機車修復費用1,500元: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益成機車行估價單(附民
卷第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應屬
可取。
2、慈濟醫院急診費用720元: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亦
屬可取。
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及輔具費用341,735元:
⑴、此部分經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
用清單、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除
鈦合金肱骨上端鎖定骨板、鎖定加壓掌狀骨板、入住
君蔚病房等自費項目外,亦未爭執(本院卷第49、64
頁)。查:
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略以:鈦合金肱骨上
端鎖定骨板、鎖定加壓掌狀骨板為依據解剖結構設計
及螺絲與鋼板間有鎖合機制,故適合骨質疏鬆或粉碎
性骨折使用,可提高固定效果、防止固定失敗,且鈦
合金強度及彈性係數與人體骨骼相仿,故可提高骨折
癒合率。目前健保品項對於近端肱骨無對象品項,故
需裁切其他部位骨板予以使用,而原告肱骨部分屬粉
碎性骨折,故建議採用鈦合金鋼板系統使用……右側橈
股骨折部分亦屬粉碎性骨折,故予以使用加壓掌狀骨
板,但左側骨折較輕微,只以健保鋼釘固定,故有使
用之必要性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鈦合金肱骨上
端鎖定骨板、鎖定加壓掌狀骨板兩項自費材料均係醫
生本於原告之傷勢,依其專業判斷建議原告採用以利
傷勢復原,堪信均有必要性。
⑶、被告雖抗辯鈦合金肱骨上端鎖定骨板僅係建議使用,
惟前揭函覆已說明該材料並無健保類似功能對應品項
而需裁切其他部位骨板使用,後者是否能達到該自費
材料同等或近似之效果誠屬有疑,衡以原告年逾六旬
且傷勢屬粉碎性骨折,應有使用之必要;被告另抗辯
鎖定加壓掌狀骨板部分逾健保給付中等品項價格,惟
前揭函覆已說明左、右側橈股骨折採用不同處理方式
之原因,被告亦未能說明所謂「健保給付中等品項」
係何產品或本件自費鎖定加壓掌狀骨板之價格有何顯
不合理之處,所辯不足為憑。
⑷、至君蔚病房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其傷勢有入住單人
病房靜養之必要,惟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函覆,均未能認定有此情形,是此部分病房費
117,000元尚不能信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4,735元【計算式:341,735-1
17,000=224,735】
4、復健及診斷證明書費用3,230元: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
單為證(附民卷第33至7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9頁),自屬可取。
5、看護費用72,000元: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記載「宜休養貳個月及專人照護」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9頁),且經本院函詢,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函覆稱「骨折癒合最快需六週,
因原告雙手及右上肢均骨折,自理能力有困難,故建議
須全日照護約至少六至八週」(本院卷第86頁),本院
復斟酌原告年逾六旬且傷勢屬粉碎性骨折,認為原告主
張需60日全日專人照顧、其費用以1日1,200元計算,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抗辯原告僅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僅建議而非必須由專人照顧,與前述證據所呈
情形不符,並不可取。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
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
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原告
自陳係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無須扶養親屬、家境
小康,其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632,637元,財產總額
為39,303,346元;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現無工作,
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109年度之給
付總額為216,200元,財產總額為2,400,500元,經兩
造於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卷第128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查(存資料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
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即致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原告自述因系爭事故無法提重物及久站、
睡眠身體翻動時會感到刺痛難眠之遭受痛苦情形、被
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自述因系爭事故失去工作、身心
亦遭受極大衝擊無法尋覓新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4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2,185元【計算式
:1,500+720+224,735+3,230+72,000+140,000=442,185
】。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首揭時、地騎乘B車在慢車道行駛,遇C車向右行駛靠
站時向左迴避,而向快慢車道線行駛,期間並未開啟左轉
燈,亦未注意其左後方來車狀況,壓縮在其左後方騎乘A
車之被告行駛迴避空間,缺乏警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因果關係,雖被告騎乘A車在左後方,本應與B車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及間隔,遇B車偏行進入行車方向時得以減速
等方式避讓,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告訴,經刑事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可查(本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卷第103至313頁)。綜上各情,本
院認酌減被告之過失責任10%為宜。準此,被告應給付之
損害賠償額為397,967元【計算式:442,185×0.9=397, 96
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
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
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78,540元,有該基金函及相關給付
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7至8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補償金額後,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賠償319,427元【計算式:397,967-78,540=319,
42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6日
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本院卷第125
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車損部分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