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520號
STEV,111,店簡,520,2022090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張哲瑋(即張敏德之繼承人)


林松夫(即林張寶月之繼承人)

林清潭(即林張寶月之繼承人)

林清涼(即林張寶月之繼承人)

林清泉(即林張寶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哲瑋為被告張敏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林松夫、林清泉林清潭林清涼為被告林張寶月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金錢債
務人即被代位人張永泰與被告張敏德、林張寶月等為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張永泰怠於行使分割權利為由,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惟被告張敏德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子張哲瑋;被告林張寶月於111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配偶林松夫、長子林清泉、次子林清潭、三子林清涼
等節,有起訴狀、起訴準備狀及上開當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考,堪信為真。茲因當事人迄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原告宜具狀就其聲明為適當之調整,繕本(含附屬文件)逕
送上列繼承人及本件其他被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