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 告 張多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 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1598元,及其中本金8 萬3198 元自民國111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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