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047號
STEV,111,店簡,1047,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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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民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吳靜儀(原名吳芷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國瑞小客車與原
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
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支付靠行費、保險費、違規等費用及應
按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未於111年3月21日遵期參加
定期檢驗,經原告於11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
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
定解除雙方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
照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340
號存證信函、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北市監車字第209N15230
號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行照、被告駕照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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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