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000號
STEV,111,店簡,1000,202209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郭蓁蓁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曾政雄

葉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0,512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地○○段00○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6 9建號房屋)及新北市○○區○○○段○地○○段00○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72建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經查,系爭房屋屋 齡均約為48年(本院卷第13至14頁),位於4層樓公寓之4樓 ,為加強磚造結構,69建號房屋之總面積為72.38平方公尺 、72建號房屋之總面積為71.2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依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680,512元(計算式:69建號房屋343,052元+72建號房屋3 37,460元=680,51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 算系統截圖畫面各1份存卷可憑,爰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至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尚不宜逕行採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礎,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已 自行繳納之2,210元,尚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5,2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8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