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380號
STEV,111,店小,380,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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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吳品璇
被 告 林珹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貿然駛 入來車之車道與對向車道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 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58頁)。二、被告則以:伊之前車禍開腦神智不清,否認當時有碰到原告 機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包括機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劃有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查被告因酒後駕車及無照 駕駛發生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本 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現場影像 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揭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雖稱 :當時未撞擊原告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據前揭 刑事判決理由內容可知,兩造發生車禍經過,業經該刑事案 件審理法官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其110年10 月19日勘驗筆錄、畫面擷圖存卷可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 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醫療費,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單據共965元及如附表三所 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另有品名繃帶價額10元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以及棉棒、紗布墊等合計145元之介新大藥局統 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屬均因車禍所 引起傷勢需有治療之必要費用總計為1,120元(965元+10元+ 145元),逾上述金額,未見原告舉證,即無理由。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 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 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 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車零件修復費用,提出總價1,500 元大祥盛車業行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出廠日為2013年10月,有機車車籍 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0年4月12日,實際使用7年7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50元 【計算式:1,500元×(1-9/10)=150元】,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費用,並無相關搭車單據、工作證明 、薪資資料附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 臺上字第4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兩造到庭分別自承從 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22,000元,與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 4至5萬元等資力內容,有本院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以及被告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元,應予 准許。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 於110年10月19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 0元(1,120元+150元+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附帶民事請求外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仍應徵 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將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編號 請求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提出資料 本院卷頁碼 1 醫藥費、材料費 10,000元 醫療費用收據 41至4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43 統一發票 45 受傷照片 45 診斷證明書 44 2 修車費 5,0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43 3 來回法院開庭之車資 5,000元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5,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6,000元 合計 31,000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




編號 門診時間 就診醫院 科別 金額 (新台幣) 本院卷頁碼 1 110年4月19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家庭醫學科 215元 第41頁 2 110年4月13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創傷科 750元 第42頁 合計: 965元 附表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編號 開立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診斷日期 診斷 醫囑 本院卷頁碼 1 110年4月19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家庭醫學科 110年4月19日 左側手肘擦挫傷。 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0年4月13日至急診就醫,於110年4月19日至家醫科門診就醫。 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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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