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966號
TPDV,94,訴,6966,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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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聚英邸髮藝工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聚英邸髮藝工房有限公司、乙○○、甲○○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聚英邸髮藝工房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3年4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㈠270,000元及㈡630, 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4月16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約 定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2%機動計息,嗣於原 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 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利率調整計付。並於每月16日 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 定書第5條所示之各款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 部債務。另其餘被告乙○○、甲○○於93年4月14與原告簽 立保證書,保證被告聚英邸髮藝工房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 債務,並以本金3,000,000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料,被告聚英邸髮藝工房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4年7月16 日止,尚積欠本金702,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 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又被告聚英邸髮藝工房 有限公司、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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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英邸髮藝工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