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056號
STEV,111,店小,1056,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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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王子
被 告 王冰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騰雲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11時1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擦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嗣訴外人劉騰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待原告繳清費用後始會開立發票,而 當時兩造車輛停在斜坡上,因被告油門踩比較大力,就往後 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產生裂縫,被告提出之照片因是  由上往下拍攝,故無法拍到上開裂縫。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事發當時被告倒車欲駛出停車格,原告卻突然出現在被告車 旁,指控被告車輛車尾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變形,惟 經被告查看後,並未發現有任何擦撞痕跡,遑論變形,且被 告並未感覺有碰撞到系爭車輛,被告車輛之倒車雷達當下也 沒有警示聲響。
(二)又事發時原告稱其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嗣後請其提出,其卻 稱因時間已久,紀錄內容已不存在,另請其提出系爭車輛前 車頭維修前及維修後之照片,然其答覆已維修完成,當下沒 有拍照記錄等語,且原告提出之維修單亦無戳章、客戶簽收 處亦空白,原告亦未提出發票、收據等證明,故否認有造成 系爭車輛損壞。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照片、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倒車之事實,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倒車過程致系爭車輛受損乙 節,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造成系爭 車輛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 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致後方之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之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乙節,雖提出事故現場及系爭車輛照片 為證(本院卷第83至87頁),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碰撞而車頭 產生裂縫,惟觀諸上開照片,未攝得兩車碰觸之情形,亦無 法辨識原告所稱之裂縫為何,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 因倒車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之情形。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上之「客戶簽章」、「公司章」等欄位均空白(本院卷第29 頁),被告因而否認其真正,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自亦難據以認定原告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之事 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 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乙節,尚不足採信,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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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