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中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6
月2日111年度司促字第7708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中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 散)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7 7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1年 6月7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4日具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若無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戶籍地之 意而變更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地仍可推定為其住所,又 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送達相對人可支配範圍即屬生效,是 異議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聰永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市○○ 街00號(下稱永安街址)為送達應生送達效力,司法事務官 以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林聰永,而異議人無法認定為合 法債權受讓人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 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 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 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 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
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查:
㈠、異議人以相對人前於87年9月18日起向日盛銀行借款共新臺 幣(下同)50,000,000元,迄今尚欠46,736,630元及自88 年6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8.74%計算之利息、暨同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權),相對人於90年12月18日解散,未向法院陳報清算 ,其法定代理人即為原董事林雪屏、林聰永、陳末男等3 人,聲請人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以依林聰永設籍地即彰 化縣○○市○○街00號(下稱永安街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無人迄未出面處理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其聲請 狀及所附出口押匯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函、相對人解散前變更登記表、本院函在卷可稽。 ㈡、惟依異議人所提資料,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函循郵政投遞, 以招領逾期退回,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 員至永安街址查訪,其鄰居稱林聰永目前均居住在臺南地 區,並未居住在該址,是林聰永是否仍以其設籍之永安街 址為住所,即有可疑,本件既有此事實存在,自難僅以戶 籍登記即推定永安街址為林聰永之住所,司法事務官以此 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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