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墓還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996號
STEV,110,店簡,996,2022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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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99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丘育亷

安信
丘梅芳
丘蘭芳
丘玉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兼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丘安耿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丘育亷等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王民安間請求拆
墓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4.06平方公尺範圍內有地
上權存在。本院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
益,是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計為新臺幣(
下同)69,48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4.06平方公尺×申
地價1,360元/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15倍=69,4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9,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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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