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550號
STEV,110,店簡,155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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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李挺維
被 告 魏伯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7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1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劉宗魁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B車因受A車碰撞,又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顏德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上開過程,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已賠付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7,430元(含工資56,400元、零件81,030元),原告已取得上開維修費用債權,得代位林惠美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宗魁已於109年10月16日16時許至17時 許,在桃園高鐵站,由訴外人即桃園市議員楊進福居中協調 後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和解內容為:「被 告賠付劉宗魁80,000元整,自109年10月16日(為第一期─現 金給付)至110年1月25日前給付,共計4期,每期給付20,00 0元整,為本次交通事故汽車維修費用,一切依法得請求之 損失。」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維修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31日14時40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 市○○區○道0號21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由劉宗魁駕駛原告所承保林惠美 所有之B車,致B車受損,B車因受A車碰撞,又往前推撞由顏 德忠駕駛之C車,業據原告提出林惠美之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維 修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B車受損照片56張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13、15、17至39、41至55頁),本件交通事故 之過程,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含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 檢視表各1份)核閱無誤(本院卷第61至91頁);又被告、 劉宗魁顏德忠嗣於109年10月16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桃 園高鐵站,由楊進福居中協調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同 意分期賠償劉宗魁80,000元、顏德忠40,000元,並均已履行 完畢,亦有系爭和解契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頁)。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宗魁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係約定賠償B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市場價值減損之金額,而非B車維修 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應 為:㈠劉宗魁是否有代理林惠美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 權限。㈡劉宗魁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係賠償B車維 修費用或市場價值減損之金額。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維修 費用有無理由。
 ㈠劉宗魁是否有代理林惠美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權限?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73 6條、第10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B車之所有權人林惠美,此有B車行照1張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之駕駛人為 劉宗魁林惠美為B車乘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15頁 );又劉宗魁林惠美係夫妻關係,此有林惠美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復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顏德忠曾向 臺北市文山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期日分別定於109 年9月18日14時30分及同年10月16日15時00分,此有臺北市 文山公所111年1月3日北市文調字第1106008294號函1份及 臺北市文山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2張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43至147頁);而原告亦曾於109年9月16日10時58分 寄發電子郵件予臺北市文山調解委員會,表明「我是劉宗 魁保險公司」,有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8 頁);且觀109年10月16日調解期日之調解事件處理單上有 劉宗魁林惠美之簽名(本院卷第147頁),更可見劉宗魁林惠美於該次調解期日一同到場。後續由劉宗魁出面與被 告洽談本件交通事故之和解事宜,並由劉宗魁在B車維修之 估價單上簽名(本院卷第17頁),雖並無林惠美授予劉宗魁 代理權之具體憑據,然由前揭林惠美劉宗魁共同出席調解 、原告於電子郵件上所表明之身分等情,已可認關於B車和 解事宜,應屬林惠美劉宗魁之日常家務,且林惠美亦默視 同意劉宗魁對此事有代理權,故劉宗魁就B車之和解事宜有 代理權乙節,應可認定。
 ㈡劉宗魁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係賠償B車維修費用或 市場價值減損之金額?
 ⒈證人即促成本件和解契約之人楊進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 年10月16日下午4、5點,我們在桃園青埔高鐵大廳做協商,



當時我是協助受害人顏德忠劉宗魁也到場經我協商之後, 被告同意給付劉宗魁80,000元,作為汽車修復費用,當日被 告現金給付劉宗魁20,000元,餘額每月給付20,000元,顏德 忠部分協商之後被告同意給付顏德忠40,000元,協商當日現 金給付10,000元,餘額每月給付10,000元,上述之金額均為 車輛維修費用;劉宗魁當天並未跟被告提到要賠償車輛價值 貶損的損失,當天也沒有提出任何單據等語(本院卷第206 、209頁)。證人楊進福為桃園市議員,而證人顏德忠亦設 籍於桃園市,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證,且洽談系爭 和解契約事宜之地點又位於桃園,故被告辯稱證人楊進福係 受顏德忠委託而居中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和解事宜(本院卷 第187頁),應堪採信。據此,證人楊進福既係證人顏德忠 所委託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和解事宜,足認證人楊進福與兩 造及劉宗魁間並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其與本件訴訟結果 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證人楊進福並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 責,意圖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是其關於系爭和解契約成 立當時協商內容之證述,應屬客觀可採。
 ⒉而證人顏德忠雖證稱其並未聽到劉宗魁與被告間商討和解之 過程,不清楚被告賠償劉宗魁何種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186頁);然證人顏德忠當天係請求被告賠償C車維修費用 40,000元等情,已為證人顏德忠及證人楊進福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185至186、206頁)。又被告與劉宗魁間關於和解金 額之協商,更有原先開價100,000元,後同意協調退讓為80, 000元之過程,此更為證人劉宗魁、證人顏德忠、證人楊進 福三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4、186、207頁),如當日劉 宗魁、顏德忠二人要求被告賠償之損失,分別係B車價值減 損之費用與C車維修費用,則居中協調並全程參與之證人楊 進福理應對於二人和解內容不同有所印象,應不致於事後繕 打製作系爭和解契約時有所誤認,而誤解被告與劉宗魁間之 和解內容。
 ⒊況且,證人劉宗魁、證人楊進福均證稱當天劉宗魁並未提出 任何車輛價值減損金額之單據,而純粹係口頭上之協商等情 (本院卷第186、209頁);佐以一般車輛價值減損費用之估 定,事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性更高於汽車維修費用之估計 ,且汽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價值減損金額,往往繫諸於該汽 車之品牌、款式、型號、出廠年份、受損程度、交易市場行 情等客觀因素之影響,另亦可能因車主對各該車輛於交通事 故發生前之使用情形及維護保養方式而有所差異,依常理交 通事故之一造實難在欠缺任何單據、資料之情況下,僅憑他



造之片面之詞即率同意車輛價值減損費用之認定。證人劉宗 魁雖證稱其當時有告知被告B車中古車價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原告並提出證人劉宗魁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5份為證(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然此均僅為證人劉宗 魁之單方之詞,且上開對話紀錄亦係發生於系爭和解契約成 立後約8個月之110年6月13日,並為被告所否認,是證人劉 宗魁證稱其在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之情況下,被告同意賠償 B車之價值減損費用80,000元,應與常情不合,殊難採信。 ⒋系爭和解契約中雖僅有證人顏德忠之簽名,然劉宗魁、顏德 忠、被告三人在證人楊進福之協調下,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證人劉宗魁與被告並未於系爭和解契 約上簽名,仍無礙於三方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成立系爭和解 契約之認定;又證人劉宗魁雖證稱系爭和解契約係賠償B車 價值減損費用等語,然因證人劉宗魁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當 事人之一,且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而其證詞又僅有其單 方片面之詞,又有前揭不符常情之處,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 「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以消滅權利及取得權 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 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 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求償權,是以,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 張代位權,須以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時,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存在為前提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過失不法致B車受損,已如前述,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B車所有權人林惠美因而對被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被告與劉宗魁業已於109年10月16日就B車維修 費用達成80,000元之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完畢乙節,亦為前 所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係與證人劉宗魁就B車價值減損費用 達成和解,應無足採。又原告係於109年12月4日理賠B車維 修費用137,430元,此有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 頁),是原告對林惠美為保險金額之給付時,林惠美對被告



之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而喪失,原 告自已無從代位行使林惠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對被告 所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72元(計算式如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2,5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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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