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陳榮富
陳天賜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振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被告陳榮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天賜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前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堂兄弟,雙方因行車糾紛,被告於民 國108年9月1日17時05分許,在新北市坪林區坪雙路一段6.5 公里產業道路交岔口上方300公尺處,共同毆打伊致受有頭 部擦傷、頭部麻痛、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背部擦傷、下 排牙齒鬆動、下顎骨閉鎖性裂痕、下顎右側側門齒至左側側 門齒半脫位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2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5頁)。
二、被告均以:渠等未毆打原告,雙方是互毆,可互相抵銷賠償 ,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說要和解,雙方才撤回告訴,卻在 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期前最後一日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原告傷 勢應以108年9月1日傷害發生時為準等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併有被告提出雙方因此次傷害案件均遭提起公訴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檢察官起訴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 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是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共同傷 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故意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提出如 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及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本 院審酌如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內容,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及56至59所示費用共計11,578元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傷勢應以108年9月1日當 日為準,惟據如附表三編號1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當時確 有頭部擦傷、頭部麻痛、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背部擦傷 、下排牙齒鬆動等傷勢,且由如附表三編號5診斷證明書所 示,醫生診斷認定原告受傷當日開始同時有左側臉部痠麻及 左手手部及手指痠麻及手指無力的情形,陸續牙科就診,診 斷有新增下顎右側門齒至左側側門齒半脫位,後續需牙髓或 植牙治療,應屬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必然病程發展,其傷勢應 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如被告對於原告日後患有如附表三編號 3及4所示病情有疑,認此部分診斷傷勢與本件傷害無關,自 應對此疑義事項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惟其未提出任何事證 ,所辯自不足採。另原告至同德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如附表 二編號24至55所示醫療費用,就醫期間自108年9月4日至110 年4月15日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重 疊(見附表二),原告並無提出臺北醫學院或同德中醫診所 之醫囑及診斷內容,認其有重複就醫必要,難認原告至同德 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屬醫療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費用,並無相關搭車單據、工作證明 、薪資資料附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 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 當。查原告主張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提出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考量原告自稱為計程車司機,從事駕 駛工作,無需搬運重物或長時間站立,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 故勞動能力減損以4%為計算基準尚稱有據,又原告雖以每月 38,630元為計算勞動力減損數額,然此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於90年3月30日發布計程車業每月查定銷售額(見本院卷第5 9頁),原告就可獲得此等款項未提出任何舉證,不能表示 原告將來必定會有此收入,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又我國自109年起將最 低基本工資調為23,800元,有勞動部官網基本工資之制訂與 調整經過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原告係50年7月1日 生,本件事故於108年9月1日發生,原告勞動力減損期間原 應自事故發生日起算(因本件並無核給前述不能工作期間之 工作損失,則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事發當日起算)至原告屆 滿65歲退休之日即115年6月30日止,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 例4%計算,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952元(23,800元×4% =952元),一年為11,424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553元【 計算方式為:11,424×5.00000000+(11,424×0.00000000)×(6 .00000000-0.00000000)=68,553.00000000000。其中5.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依處分權主義即其 主張為41,000元。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 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 告本件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到庭自承駕駛計程車,月收 入約35,000元,現在坪林種茶,收入不到1萬元,名下有一 房產,而被告陳榮富自承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被告陳天賜自承從事不鏽鋼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有 本院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 頁),參以兩造互毆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 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陳榮富(見本院卷 第69頁),於110年10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陳天賜(見本院卷 第71頁,110年9月29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被告迄未給付,故被告陳榮富、陳天賜應負擔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榮富自11 0年9月28日起,被告陳天賜自110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所明定。被告雖抗辯本件為互毆,被告亦受有傷 勢,而主張兩造請求應相互抵銷等語。惟被告所負本件損害 賠償債務,係因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及人格權之行為而生, 參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以原告對其所負之其他債務主張抵銷 。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非有據,至於被告所辯對原告有其 他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2,578元(11,578元+41,000元+3萬元=82,57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主張內容 提出資料 頁碼 1 醫藥費 15,200元 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同德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中山醫院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第15至44頁、第51至57頁、第141頁 2 交通費 9,618元 因傷往返醫院 臺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估算車資內容 第45至49頁 3 2年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 463,560元 每月收入38,630元×24個月=927,120元,先請求半數463,560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臺北市計程車業查定銷售額及計算公式修正表 第59至61頁 4 勞動能力減損之半數 41,000元 原告於50年7月1日生,自110年9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15年7月1日尚有5年餘。原告於事發時每月薪資38,630元,每月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545元(計算式:38,630元×喪失勞動能力4%=1,545.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81,999元【計算式:18,540元×3.00000000+(18,540元×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81999.00000000000】,先請求半數41,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合計 829,378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單據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新臺幣/元) 頁碼 1 108年9月1日 臺北醫學院 急診醫學科 700 本院卷第15頁 2 108年9月5日 臺北醫學院 家醫復形科 230 本院卷第15頁 3 108年10月21日 臺北醫學院 GP家庭牙醫暨牙體復形科 380 本院卷第17頁 4 108年11月7日 臺北醫學院 家醫復形科 430 本院卷第17頁 5 108年11月14日 臺北醫學院 胸腔內科 440 本院卷第18頁 6 108年11月21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內科 548 本院卷第18頁 7 108年11月21日 臺北醫學院 胸腔內科 440 本院卷第19頁 8 108年11月28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內科 440 本院卷第19頁 9 108年12月16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內科 380 本院卷第20頁 10 108年12月17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外科 456 本院卷第20頁 11 108年12月20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外科 504 本院卷第21頁 12 109年1月14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外科 420 本院卷第21頁 13 109年2月25日 臺北醫學院 不分科 200 本院卷第22頁 14 109年2月25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內科 620 本院卷第22頁 15 109年1月14日 臺北醫學院 ENDO牙髓病科 230 本院卷第23頁 16 109年3月17日 臺北醫學院 牙髓病科 230 本院卷第23頁 17 109年5月19日 臺北醫學院 牙髓病科 230 本院卷第24頁 18 110月1月11日 臺北醫學院 GP家庭牙醫暨牙體復形科 580 本院卷第24頁 19 110年1月11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內科 620 本院卷第25頁 20 110月1月11日 臺北醫學院 不分科 400 本院卷第25頁 21 110月3月2日 臺北醫學院 牙髓病科 230 本院卷第26頁 22 110月8月18日 臺北醫學院 家醫復形科 230 本院卷第26頁 23 110月8月18日 臺北醫學院 急診醫學科 380 本院卷第27頁 24 108年9月4日 同德中醫診所 150 本院卷第31頁 25 108年9月4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1頁 26 108年11月4日 同德中醫診所 金額不清 本院卷第31頁 27 108年11月12日 同德中醫診所 150 本院卷第31頁 28 110年3月8日 同德中醫診所 150 本院卷第32頁 29 110年3月8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2頁 30 110年3月9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2頁 31 110年3月9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2頁 32 110年3月10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3頁 33 110年3月10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3頁 34 110年3月11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3頁 35 110年3月11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3頁 36 110年3月12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4頁 37 110年3月12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4頁 38 110年3月13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4頁 39 110年3月13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4頁 40 110年3月15日 同德中醫診所 150 本院卷第35頁 41 110年3月15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5頁 42 110年3月17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5頁 43 110年3月17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5頁 44 110年3月19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6頁 45 110年3月19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6頁 46 110年3月22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6頁 47 110年3月22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6頁 48 110年3月24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7頁 49 110年3月24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7頁 50 110年4月8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7頁 51 110年4月8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7頁 52 110年4月14日 同德中醫診所 150 本院卷第38頁 53 110年4月14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8頁 54 110年4月15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8頁 55 110年4月15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8頁 56 110年1月13日 中山醫院 環境及職業醫學 380 本院卷第41頁 57 110年1月13日 中山醫院 環境及職業醫學 1,200 本院卷第42頁 58 110年2月24日 中山醫院 環境及職業醫學 380 本院卷第43頁 59 110年2月24日 中山醫院 環境及職業醫學 300 本院卷第44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編號 開立日期 醫院 科別 診斷日期 診斷 醫囑 頁碼 1 110年8月18日 臺北醫學院 急診科 108年9月1日 頭部擦傷、頭部麻痛、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背部擦傷、下排牙齒鬆動 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08年9月1日21時35分至急診就診,於108年9月1日22時35分出院,宜門診追蹤 本院卷第51頁 2 108年10月21日 臺北醫學院 家醫復形科 108年10月21日 下顎骨閉鎖性裂痕(ICD10:S02.67XA) 下顎右側側門齒半脫位(ICD10:S03.2) 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08年9月5日門診就診,經放射及理學檢查,進行下顎右側側門齒至左側側門齒齒間固定,並於108年9月19日,108年10月8日回診追蹤,下排右側側門齒至左左側側門齒經電髓測試發現無活性反應,後續可能需牙髓治療,並於108年10月08日拆除下顎齒間固定,後續已安排追蹤治療。 本院卷第53頁 3 109年2月25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內科 109年2月25日 (1)G99.2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脊髓病變 (2)G37.9中樞神經系統之脫髓鞘疾病 (3)G50.1非典型性臉痛 病患因雙上肢麻至門診就診,影像檢查疑頸椎神經壓迫,轉神經外科診。 本院卷第55頁 4 110年1月11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內科 110年1月11日 (1)G99.2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脊髓病變 (2)G50.1非典型性臉痛 (3)G56.00未明示側性腕隧道症候群 病患因左臉和左手麻於110年1月11日至門診就診。 本院卷第57頁 5 110年9月22日 中山醫院 環境及職業醫學科 110年9月22日 腦震盪及顏面嚴重挫傷。 齒骨髓多處無活性反應。 下顎閉鎖性骨折。 下顎右側門齒至左側側門齒脫位。 疑似頸椎神經壓迫。 2019/9/1發生暴力事故,當日至急診(北醫),主要有頭部顏面及前胸,牙齒受傷,診斷有下顎閉鎖性骨折,齒骨髓多處無活性反應,腦震盪及顏面嚴重挫傷,受傷當日開始同時有左側臉部痠麻及左手手部及手指痠麻及手指無力的情形,陸續牙科就診,診斷有新增下顎右側門齒至左側側門齒半脫位,後續需牙髓或植牙治療,神經內科就診發現有疑似頸椎神經壓迫,根據上述,個案目前明顯仍未復原且須後續多重診斷及治療,個案工作內容計程車司機,受傷後因持續臉部及手部疼痛無力無法繼續開車工作,根據病歷回溯及個案2021/1/13,2021/2/24,2021/8/25門診時主訴臉部麻痛,雙手疼痛無力且自覺焦慮,失眠等症狀,目前仍無法回復原司機工作,以頸椎神經壓迫合併手部手指無力的診斷,依照美國醫學會失能指引,換算全人失能比例約4%,建議持續積極牙科,精神科及神經內外科積極診療。 A:腦震盪及顏面嚴重挫傷,齒骨髓多處無活性反應,下顎閉鎖性骨折,下顎右側門齒至左側側門齒半脫位,疑似頸椎神經壓迫。 P:certificate. 本院卷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