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筍陽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依晨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
,並據原告就車損部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在
案。惟原告原起訴請求賠償金額為2,845,574元,嗣於民國1
11年9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6,653,014元,依上開裁判
意旨,原告就追加部分3,778,915元(均先扣除財損費用)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