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1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李振和 李玟寬 李玟磁 李明修 受告知人 李玟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李玟燕與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陳寶桂所遺留如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被代位人李玟燕就被繼承人李陳寶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被告李振和、李玟寬、李玟磁、李明修各負擔新臺幣伍佰零捌元。 事實及理由一、被告李振和、李明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李玟燕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1,481 元及利息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李陳寶桂所有,李陳寶桂死亡後,系爭不動產 由其繼承人即李玟燕與被告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就系爭遺產 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顯然妨礙債權人 即原告對債務人李玟燕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李玟燕與被告辦理系 爭遺產繼承登記,並代位李玟燕訴請分割遺產。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振和、李明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玟磁稱:原本希望系爭遺產全部登記為父親所有,但 姊姊不同意,曾經申請調解仍無法達成共識,是系爭遺產迄 今仍未辦繼承登記。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無意見。 ㈢被告李玟寬稱:對於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5分之1為分割,無意見。但本件債務乃被告二姊積欠原告 ,希望不要影響其他被告權利。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李玟燕具有金錢債權,前經強制執行迄 未受償。因查知李玟燕為被繼承人李陳寶桂之繼承人,且被 繼承人李陳寶桂遺有系爭遺產,惟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李玟燕自身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對於被繼承人李 陳寶桂之遺產又未積極處分或辦理遺產分割,以致原告無從 對李玟燕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李玟燕請求分割遺產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97年度執清字第70345號債權憑證、李陳寶桂繼承系統 表、李陳寶桂除戶謄本、李玟燕與被告等人戶籍謄本及土地 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李玟磁、李 玟寬所不爭執,並陳稱:確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媽媽留下 來的房子,原本想登記給父親,但是姊姊不同意等語在卷。 是其餘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為李玟燕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李玟燕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李陳寶桂遺留之不動產,但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的 事實無誤。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對於非專屬於李玟燕之權 利,代位李玟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 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 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㈣查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李陳寶桂所有,被繼承人李陳寶桂 已於109年4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復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告因李玟燕就繼承之系爭遺產迄今怠於 行使權利,為代位李玟燕處理繼承之財產,請求李玟燕及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李陳寶桂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原告代位李玟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主張之分割方法係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方法分割為李玟燕及被告等人分別 共有。上開分割方法,未據到庭之被告為反對之意思,本院 復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 ,並審酌原告請求分割之方法,僅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無礙原財產之使用及現況,是其餘被告雖未到 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其他分割方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益、意願,併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利用價值等情,認原告得代位李玟燕就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就被繼承人李陳寶桂所遺如附表一之 遺產,依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當。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54 0元外,被告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540元。及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類 似,訴訟費用爰按被告及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諭知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1.36平方公尺 全部 李玟燕與被告李振和、李玟寬、李玟磁、李明修等人公同共有全部。 李玟燕與被告李振和、李玟寬、李玟磁、李明修各分得應有部分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7.56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107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同上 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振和 5分之1 2 李玟寬 5分之1 3 李玟磁 5分之1 4 李明修 5分之1 5 李玟燕(由原告代位)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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