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晉福
張閔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被
告 饒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施淑美之訴及原告張晉福、張閔期追加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三人負擔。
原告施淑美、張晉福及張閔期各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由施淑美個人為原告,向本院起訴, 嗣被告於民事答辯理由狀載稱原告施淑美僅為保單號碼「D1 50A530687」之要保人,並非保單號碼「D150A530670」、「 00000000」之要保人,對於該二紙保單並無權利可言,原告 收受該書狀後,具狀追加二紙保單之要保人張晉福、張閔期 為原告,核其所為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南地區設有分公司,依 民事訴訟法第6條得由營業所在地法院管轄。
㈡原告自民國104年起向中壽客服主管副理即被告饒淑君申訴金 鵬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糾紛、保單服務,7年來被告 饒淑君均未處理好,申訴換主管處理,亦未果,直至111年4 月29日被告公司函覆仍由被告饒淑君處理。
㈢原告與上開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新簡調字第571號終止 保單服務關係,且通知被告公司更換服務員服務,原告於11 1年2月4日進線客服中心始知悉,全家人於被告保險公司之 三張保單自109年11月26日起迄今,未分派業務員,無人服 務。被告公司背信的服務態度,應負賠償責任 。
㈣保單號碼「00000000」於104年間申請變更受益人,原告張閔 期於2月14日已將文件送回,原告施淑美更於111年2月14日 、111年3月14日及111年3月22日打電話至客服中心通知派員 到府服務,但至111年3月27日仍未完成契約變更,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三人答辯略以:
㈠原告施淑美以自身及張閔期為被保險人,於98年1月23日向被 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公司)投保金如意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D150A530687」及「D150A530670」 。原告施淑美復於101年12月28日以張閔期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總公司投保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嗣後,保單號碼「D150A530670」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於109年12月21日辦理變更為張晉福,另保單號碼「0000000 0」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亦於110年4月29日辦理變更為張閔期 在案。
㈡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保險契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為被 告總公司,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 稱台南分公司)並無代替總公司而為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 原告列台南分公司為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縱非無當事人能 力,本件保險契約爭議亦非台南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原告請 求被告台南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請逕依民 事訴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總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伊多次申 訴金鵬經紀公司保單糾紛,被告總公司指派被告饒淑君處理 ,伊多次反映更換處理人員,於111年4月29日收到函文仍由 被告饒淑君處理,及104年申請保單號碼「00000000」之受 益人變更迄今未完成云云。惟遍觀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均未 陳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亦未載明其等受有何等損害, 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除徒增被告困擾 外,亦係惡意消耗司法資源,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以原告之訴事實上及法律上顯無理 由,予以判決駁回。
㈣退步言之,果原告真意本件侵權行為係被告就其申訴事件, 未更換處理人員,然指派何人處理為被告總公司之內部業務 範疇,原告對此無權利得以主張。及保單號碼「00000000」 之要保人為張閔期,原告施淑美受益人變更乙事,原告施淑 美無權置喙,原告施淑美無權利可主張變更。
㈤綜上說明,原告就侵權行為要件未予陳明及舉證,且原告施
淑美並非保單號碼「00000000」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其要 求變更要保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亦 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理依據,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依被告上開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惡意,不但 對被告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亦增加法院負擔,浪費司 法資源,為有效遏止濫訴情事,請參照最高法院110年抗字 第337號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於原告 裁處罰鍰,以遏止原告濫訴之行為。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可參照。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可資參 照。
㈡本件原告雖列被告台南分公司為被告之一,但核閱原告起訴 狀所述事實,並未陳明被告台南分公司對於原告三人有何不 法侵權行為,或原告三人因被告台南分公司之行為而受有何 等損害。再參照被告答辯狀之答辯內容(含檢附之保險契約 相關文件)及被告到庭之陳述,兩造係因保險契約衍生之服 務爭議,原告申訴、接洽或處理對象均為被告總公司,保險 契約亦存在於原告三人與被告總公司之間,顯與被告台南分 公司無任何關聯可言。原告列台南分公司為被告,非無為規 避因被告總公司營業所在地位於臺北地區,其需前往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應訴之不便利,浮濫對於被告台南分公司起訴。 是以,本件原告等對於被告台南分公司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或原告三人因被告台南分公司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俱未 陳明及舉證,則原告三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台南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且無命補正必要, 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予以判決駁回。 ㈢另原告指稱被告饒淑君對於其申訴事項未予處理,三份保單 迄今無服務人員,及保單號碼「00000000」迄未完成受益人 變更,被告總公司亦未派員到場服務,而有背信事由,被告 總公司及饒淑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⒈原告施淑美係經由訴外人金鵬保險經紀公司向被告總公司投 保,並非逕向被告總公司投保,故保單服務原由該經紀公司 提供,嗣後原告施淑美與該經紀公司終止保單服務關係,但
依被告提供之保險契約文件以觀,被告總公司於109年12月2 1日完成保單號碼「D150A530670」之要保人變更,110年4月 29日亦已完成保單號碼「00000000」之要保人變更,顯有提 供保險服務之事實,並無原告指述未提供服務或背信之情狀 。
⒉至原告指稱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迄未完成受益 人變更乙節,然依卷內資料,該份保單之要保人已於110年4 月29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張閔期,原告施淑美對於該份保單 顯無權利可言,被告總公司因此未予辦理原告施淑美之受益 人變更事宜,自非無據。況被告總公司已於111年4月29日發 函說明上情,並郵寄申請文件予張閔期及提供服務專線,亦 無原告指稱未提供保單服務之事實。
⒊另原告施淑美要求被告總公司派員到府提供服務,或其多次 申訴,被告饒淑君均未予處理云云。惟保險公司是否派員到 府服務,乃保險公司之權限,並非依據保險契約應提供之義 務,原告三人均受有相當教育程度,亦無身心障礙或行動不 便之情狀,並無不能就近前往被告台南分公司提出申請或以 書面方式辦理,被告總公司對於原告未提供到府服務,並無 背信或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原告對於被告饒淑君提供之服務 不滿意,為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與感受,被告饒淑君為被告總 公司之主管,對於原告三人或其他保戶之要求,本可依據其 權限及合理性,予以適度配合或提供,尚難因其未依據原告 之要求指定專人提供保單服務,即認該當背信或侵權行為。 ⒋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三人指稱之被告總公司及饒淑君有背信 或不法侵權行為,實乃原告施淑美要求提供之保險服務,被 告總公司及饒淑君未依據其要求配合辦理,其主觀上對於被 告總公司及饒淑君提供之保險服務不滿意,因而主張被告等 有背信及侵權行為,而非被告等對於原告三人有何背信或實 施不法侵權行為,亦無事證可認原告三人之權利遭受損害, 是原告三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公司及饒淑 君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及無命補正必要,本院同 逕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2項予以判決駁回。五、再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 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可資參照。依上開之調查,原告施淑美提起本件訴訟,目的 並非正當,且所訴之背信或侵權行為等事實,在法律上亦顯 無理由。而原告張晉福、張閔期分別為原告施淑美之配偶及 次子,就本件保險契約事宜,均未與被告總公司或饒淑君有 保險契約爭議或糾紛,顯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卻對於原告施
淑美追加二人為原告,配合出具委任狀予原告施淑美,可認 默視同意原告施淑美濫行訴訟之意思,其二人提起之追加之 訴,亦難認有正當目的。爰以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 額12萬元,按原告人數各裁處4萬元罰鍰,以資警惕。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2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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