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307號
SSEV,111,新簡,307,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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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邱正元

被 告 林匡潤


訴訟代理人 林勇達
蕭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154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379之15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土地(下各稱系爭379之13、379之15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㈡系爭土地前經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原告投標應買並於民國1 11年3月9日拍定。嗣被告雖具狀主張優先承買權,惟被告已 逾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之優先承買期間才具狀主張,不得優 先承買系爭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外人林冠所有之系爭379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拍 定,因被告為系爭379之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遂於原告拍 定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並繳清價 金,被告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379之13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顯 無理由。
㈢又林冠名所有之系爭379之15地號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由原告以36萬8,000元拍定,而分割前同段379地號土地及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 即被告祖父林豊田所有,林豊田生前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及 訴外人林彥宏林家賢林冠名等後代子孫,嗣被告與林彥 宏、林家賢林冠名於103年8月協議將該土地分割為379、3



79之12、379之14及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系爭建物則坐落在 系爭379之15地號土地上,林豊田之繼承人於111年間協議將 系爭建物由被告單獨繼承,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系爭房屋在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379之15地號土地推定有租 賃關係存在。故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 承買並繳清價金,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379之15地號 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投標應買系爭 土地並由其拍定,被告已逾期主張其優先承買權,不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被告得否就系爭土 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有所爭執,此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應 買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查林冠名積欠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債務未清償,元大銀行於110年10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冠名所有之系爭土地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原告於 111年3月9日投標應買以388,000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同日以南院武110司執慎字第94154號函通知系爭379之13地 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與林彥宏,限期於文到15日內聲明是否 行使優先購買權;另因系爭379之1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故於同年3月10日以公告代通知,徵 詢建物所有權人限期於公告揭示日起10日內表示優先承買, 嗣上開優先承買通知函於同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與林彥宏, 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具狀陳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379之15地號 土地之法律關係並主張優先承買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 5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符合優先承買權資格並限期繳清價金3 88,000元,被告於同年5月26日如數繳足價金,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同年6月14日核發系爭379之13地號土地權利移轉證書 ,系爭379之15地號土地部分則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訴訟,須待本件訴訟結果再行處理等情,有本院 111年5月17日南院武110司執慎字第94154號執行命令、匯款



申請書、本院111年6月14日南院武110司執慎字第94154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3月9日南院武110司執慎字第94154號函、上開函文送達 證書、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陳報狀、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7-20、49-51、79、95-107、115-1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
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未辦登記建物因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 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 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 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亦有明文。查被告之祖父林豊田分割前之同段379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72年3月11日將該土地應有 部分50分之37、50分之13分別贈與被告、林家賢,並於同年 月26日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於84年6月21日將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50分之8分別贈與林彥宏林冠名,並 於同年7月31日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林家賢林彥宏林冠名於103年8月17日就上開土地為協議分割, 由被告、林彥宏林冠名共同取得系爭379之1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由林冠名單獨取得系爭379之15地號 土地,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系爭建物則 位於分割後之系爭379之15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林豊田於74年2月8日死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由 被告與訴外人林廖滿、林吉輝林吉龍林淑惠林家賢林秋姍林采麗、駱林隨、林美鸞林明財共同繼承,上開 繼承人於111年5月6日就系爭建物為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繼 承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379之1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簿、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 爭建物現況照片、空照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豊田之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45、55- 75、113、129-133、137-151頁)。可知被告為系爭379之1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分割前之同段379地號土地與系 爭建物原均為林豊田所有,嗣經贈與、分割及繼承等轉讓行 為,致分割後之系爭379之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相異,即有土地與其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 ,而將土地及建物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與系爭379之15地號土地間推定在系爭 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準此,被告既為系爭 379之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且系爭379之15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間存在推定之租賃 關係,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且原告對 於被告具有優先承買資格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是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乙節,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10日公告徵詢租地建 物所有權人限期於公告揭示起10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被告於 同年月22日具狀主張優先承買權,已逾優先承買期間,被告 不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固提出司法院網站公告查詢為 證(本院卷第93頁)。惟查,觀諸該公告之內容:「主旨: 公告徵詢租地建物所有權人限期表示優先承買如附表所示強 制執行拍定不動產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二、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茲因附表土地上建物占有土地之法律 關係不明,認有公告通知之必要。三、該不動產現今拍定如 上,特此公告該租地建物所有權人得於本公告揭示日起10日 內,檢具所有權證明文件、相關文件、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戶籍謄本具狀向本院聲明願照拍定同一價格優先承買。逾 期不為聲明,即將拍賣標的物交由拍定人買受」等語,可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係因系爭379之15地號土地占有之法律關係 不明,無從知悉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乃以公告代替通知之送 達,且該公告並未記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或原所有權人等 相關資訊,實難期被告能知曉該公告並經由該公告知悉系爭 土地業經原告所拍定及其具優先承買之資格等情事。而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具有優先承買權, 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聲明願否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 ,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2日具狀 主張優先承買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3日南院武110 司執慎字第94154號函、送達證書、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123頁),顯見 被告並未逾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於文到15日內表示優先承 買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時已逾已逾優先承 買期間,而不得主張其優先承買權,自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379之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土地具優先承買權,且有 遵期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 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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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