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253號
SSEV,111,新簡,253,2022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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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錦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
月29日111年度新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00元(計算 式: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60元/ 平方公尺=6,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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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