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字第5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隆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李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39元,屬民事小 額訴訟事件,依前開法條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次查 ,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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