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596號
SSEV,110,新簡,59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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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96號
原 告 魏秀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林美琛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復於110年8月5日具狀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相較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清晨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王○○(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新市區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新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市區永新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髖臼骨折、尾骶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距骨骨折、右髖關節毀敗等嚴重減損機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1,169元、看護費用1,872,000元、輔具及傷口照護費用18,463元、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9,310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77,533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5,648,475元(計算式:291,169元+1,872,000元+18,463元+2,000元+19,310元+277,533元+300萬元=5,648,475元),惟原告自認有23%過失責任比例,經比例換算後,請求被告應賠償4,349,326元(計算式:5,648,475元×77%≒4,349,3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撥打電話予國立成功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生說要開刀,伊懷疑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恐為舊傷,且原告並未在檳榔攤工作,因此不能 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因此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健薰機車行機 車修理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第47頁; 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1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528號提起公 訴及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原告系爭傷害恐因舊傷所致云云,惟



原告雖於100年7月26日因外傷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 腓骨粉碎性骨折而留存障礙,但右下肢功能是完整,可進行 獨立生活,自行駕車等情,有成大醫院111年3月9日成附醫 骨字第1110005004號函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11年6月29 日成附醫骨字第1110012679號函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第85頁、第429頁至第431頁),足認 本件原告之系爭傷害與先前外傷所致之傷勢部位及位置,均 有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為有利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此毀 損,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輔具及傷口照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91,169元、 輔具及傷口照護費用18,463元、就醫之交通費用2,000元, 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收據、杏一藥局發票、浤安藥局發票、 關懷康復企業社發票等資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9頁至第 45頁、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85頁至第407頁),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請專人照顧一節,業具其提出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第47頁;本院 卷第409頁至第411頁),核與成大醫院111年1月19日成附醫 骨字第1110000515號函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乙○○自 109年4月29日車禍,傷勢嚴重,特別是右髖粉碎性骨折,難 以治療,多次手術。故至今乙○○右髖穩定性差,容易脫臼, 不良於行,無法工作。110年12月20日X光顯示右髖人工關節 鬆脫,需再行翻修手術。所以自受傷日起,需持續休養,24 小時看護是因為右下肢不良於行,怕跌倒無法自行站立。一 樣是自受傷日起,需持續24小時看護」(下稱系爭成大醫院 函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認原告主 張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109年4月29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需 委請專人照顧367日,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 需委請專人照顧413日,並非虛妄;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



,係以1日2,400元作為計算基礎,並未逾越一般看護之收費 標準,此有大台南照顧服務職業工會111年1月25日南照服 字第1110125004浩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頁),尚屬 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72,000元【計算式 :2,400元×(367+413)日=1,872,000元】,即屬有據。 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 爭車輛遭被告碰撞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19,310元,且系爭車 輛為100年8月出廠等情,有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頁),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109年4月29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之3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 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 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 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 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19,310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828元 【計算式:19,310元÷(3+1)≒4,8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4,828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67日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等語,核與系爭成大醫院函文稱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109年4月29日起至今均需修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0年4月30日需休養367日,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工作於朱阿旺檳榔攤每月薪資為23,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交簡附民第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在檳榔攤工作,自不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云云。惟稽之證人甲○○於本院時具結證稱:朱阿旺檳榔攤係伊父親所開設,目前伊是實際負責人,原告是伊丈母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在檳榔攤負責前置作業,工作內容為從事剪裁檳榔及清洗檳榔葉之工作,月薪為23,000元,一週工作7日,因為每周二、五上盤會將檳榔及檳榔葉送來,伊會於當日下午5點至8點把檳榔送至原告家裡做前置作業,原告會於早上5點30分至40分間將處理好的檳榔送回檳榔攤,而在檳榔攤工作的人都會在工會投保勞健保,但因為原告已經退休,所以就沒幫忙投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5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既在朱阿旺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為23,000元,則其主張以每月23,00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67日計算,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7,533元【計算式:23,000元×(12+2/30)=277,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堪信為真實,而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被告之教育程度則為國小畢業(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 頁、第8頁受詢問人欄),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 ),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 非正當,要難准許。
 ⒍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5,993元(計算 式:291,169+18,463元+2,000元+1,872,000元+4,828元+277 ,533+500,000元=2,965,99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明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稽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時,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又系爭事故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9,798元(計算式:2,965,993元×30%≒889,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 9,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於110年5 月6日送達,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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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