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11年度,30號
SSEM,111,新秩,30,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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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謝○○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8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015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被移送謝○○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
時(111年8月20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容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1年8月20日0時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並舉發時,以臺語向在場
處理員警稱:「靠北不用那麼大聲,連這個都在ㄋㄧㄠ」之
顯然不當之言詞,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魏子閔之職務報告。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
四、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就其於上揭時、地,以臺語對在場處理之員警稱:「
靠北不用那麼大聲,連這個都在ㄋㄧㄠ」等語乙節,業據其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魏子閔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
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被移送人固辯
稱前揭言語是伊口頭禪,僅是字面上之意思云云。惟查,被
移送人係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
帽遭員警攔查並製單舉發,員警查證其身分後知悉被移送
未考領駕駛執照,要求被移送人請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前來騎
乘上開機車,惟被移送人通知前來之友人騎乘機車亦未戴安
全帽而遭員警喝斥攔查,被移送人遂以上開不雅言語相加於
在場處理員警,明顯係基於不滿情緒而為之,要非所謂口頭
禪或無意義之字句,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為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而被移送人為93年
12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其行為時仍未滿18歲,
為限制責任能力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減輕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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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