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吏春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芳壯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1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查報本件房屋之市場交 易價值或課稅現值,並按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前開 裁定業於111 年9月2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