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115號
TLEV,111,六簡,115,20220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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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張慶添
被 告 李承傑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按民法第72條「賭債非債 」,請求撤銷本票及支票債權不存在;二、請求撤銷本票《1 10年度司票字第261號》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及《110年度司 促字第7501號》金額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整」;嗣於111年6月1 3日、111年6月21日分別具狀變更聲明「一、確認被告李承 傑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司票字第261號民事裁之附表所 載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對原告張慶添之 債權不存在。……」,其中聲明之第2或3項係針對第三人文虹 葸所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960、7501號)內所載4 5萬元之支票債權確認不存在(已分別駁回起訴在案),故 原告張慶添訴之聲明僅存在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支 票部分既已不再主張,要屬聲明之減縮,或撤回起訴,而本 院已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場宣示「僅就原告變更聲 明狀張慶添部分審理,第2、3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兩造均 表示了解,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故本案僅就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審理;另原告起訴聲明「賭債非 債」、「撤銷本票」之用語,應係指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不法,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張慶添之債權 不存在,依同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承傑訴外人(外號叫麻仔)共同經營彰化開設賭 場台語稱《筒Y》之賭具,向外招賭客,設有詐賭之嫌,原告 被友人邀約到李承傑開設之賭場,原告和親友參與賭博,現 金及已兌領之支票金額不算,還有上述共75萬元未兌現。㈡、110度司票字第261號之本票已經強制執行,目前原告被扣薪 中,另110年度司促字第7501號已扣押支票持有人(即發票 人)文虹葸名下之不動產,由嘉義地方法院拍賣出去,故原 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因上開票據係賭債,屬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刑法亦有處罰  賭博行為,故賭債不受法律保護。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 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賭博係不法行為, 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係無請求權,為此爰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㈣、並變更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之答辯: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且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經由訴外人黃銀呈交付系爭本 票而持有,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對被告不可為原因 關係之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票載金額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被告既得持 系爭本票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 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題,從而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票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一般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在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之訴,基於 票據無因性,如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闗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號、105年台簡上字第1號、第107年台簡抗 字第252號裁定要旨參照)。據此,亦可知,關於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其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 票人尚無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 務人僅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執票人, 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㈢、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黃銀呈後,再由黃銀呈將 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此據原告稱「我無法確認被告李承傑 為賭場負責人中一個人,持本票、支票來執行的人不是我交 票給予的那個人,因為他們賭場有好幾個負責人」(審理卷 第70頁);參酌證人黃銀呈證稱:「(和原告有無金錢往來 ?)有跟我借新台幣900,000元。」、「(原告跟你借錢是 否有借據或本票、支票。)有開兩張支票、各新台幣450,00 0 元,總共新台幣900,000元整。因為他第一張票跳票,因 此用新台幣300,000 元本票及新台幣150,000 元現金換回支 票。」、「(新台幣300,000 元本票及新台幣450,000 元支



為何後來由被告持有?)因為這筆新台幣900,000元資金 是從被告那邊來的。」、「(你是拿系爭支票及本票向被告 借款嗎?)原本是拿兩張新台幣450,000 元支票給被告,後 來因為跳票所以拿新台幣新台幣300,000 元本票及新台幣15 0,000 元整現金。」、「原告:(你說我跟你借900,000元 ,是在何處借我的?)在彰化伸港,很多人都有看到」、「 原告:(沒有擔保品,為何要開兩張支票在你那邊?)這是 你拿給我的。」、「原告:(這兩張支票何時拿給你的?) 應該在110年底或109年,因為我只記得是年底。」、「原告 :(我在何時何地拿給你的?)在你的服務處。」、「原告 :(我在伸港跟你借新台幣900,000 元整,過了多久你才來 斗六跟我拿支票?)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大約在半年後左 右。」等語,參酌證人黃至玄亦證稱:「原告:(我們是如 何認識?)他借錢那天我剛好在現場,經由朋友介紹,他是 莿桐鄉的代表。」、「原告:(我跟證人黃銀呈借錢你是否 在場?)有。」、「原告:(你是否有看到我從他手中拿到 現金?)有,我有看到,否則怎麼會開支票給別人。後來原 告就避不見面,我才去原告的服務處找他,這是我們第二次 見面。若無欠錢怎麼會另外再開一張本票給他,另外再拿新 台幣150,000 元現金。」、「法官:(第二次去原告服務處, 拿本票及現金的過程?)黃銀呈說原告有跟他說跳票的事情 ,今天要處理。當時原告也很有誠意,我記得當時原告是拿 新台幣150,000 元現金及新台幣300,000元本票給黃銀呈, 換回退票的支票。」等語,從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互為勾稽 ,可知原告係拿2張面額各45萬元之支票向證人黃銀呈借款9 0萬元,嗣後原告再以現金15萬元及另外簽發之系爭30萬元 本票換回其中1張面額45萬元之支票,參酌原告亦稱:「證 人所述七、八成是對的,但證人所述借現金的部分不實在」 等語。可證兩造間不是交付、收受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實則 由證人黃銀呈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後再交付轉讓與被告持 有,應可認定。是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 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違反公序良俗(賭債)之事由, 持以對抗被告。再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 據此被告無須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惟原告主張係積 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所稱與原告對賭之人即為被告 ,或者被告與黃銀呈(外號「麻仔」)之人共同經營賭場之



事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所舉證人張維珍僅 能證明伊曾與原告到彰化台中等地睹博,亦無法證明與原 告對賭之人為被告,或者被告與黃銀呈(外號「麻仔」)之 人共同經營賭場,是原告主張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 而賭博屬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故賭債不受法律保護,依民 法第72條規定,無效,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故 請求確認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月20日 30萬元 111年1月30日 0000000 11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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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