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234號
原 告 陳育惠
被 告 戴佳穎
梁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佳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5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戴佳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梁志誠於新臺幣20,000元範圍內給付之。
被告梁志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9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389元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戴佳穎、梁志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戴佳穎向原告借款而陸續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109 年5 月7 日、110 年2 月25日簽發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交付原告,惟其屆期仍未全部清償,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佳穎清償2 萬 8,255 元(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原告僅請求4,255 元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被告戴佳穎均應按票 面金額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梁志誠前向原告借款1 萬6,38 9 元,並就其中1 萬元部分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交付 原告,惟其屆期仍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梁志誠清償1 萬6,389 元。另,被告梁志誠 曾就被告戴佳穎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中2 萬元部分與原告簽訂 還款協調書,以書面保證被告戴佳穎向原告清償2 萬元債務 ,是此部分原告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志誠負保證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戴佳穎應給付原告2 萬8,255 元, 及其中7,255 元自109 年5 月21日起算,其中2 萬1,000 元
自110 年2 月2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梁志誠應給付原告1 萬6,389 元,及其中1 萬元 自110 年2 月25日起算,其中6,389 元自111 年3 月5 日起 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梁志誠應 就被告戴佳穎應給付原告前開第㈠項數額於2 萬元範圍內負 保證責任。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戴佳穎、梁志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及還 款協調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 而本件被告戴佳穎、梁志誠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定為真實。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准許,茲分論如下:
1、被告戴佳穎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 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3 項、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戴佳穎簽發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已認定如 前述,則原告本於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佳穎給 付2 萬8,255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2、被告梁志誠部分:
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梁志誠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 本於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如附表 編號4 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復查,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梁志誠清償6,389 元 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梁志誠既向原告借貸6,389 元而屆 期未償還,固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負清償之責。惟原告就此 部分之金額,主張被告梁志誠應給付自111 年3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 造間有另行約定利率,亦未證明原告在清償期屆至後於111 年3 月5 日有催告被告梁志誠清償債務之事實,是依上述規 定,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計算,自應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始屬適法。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梁志誠應給付6,38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 1 年7 月18日(本件起訴狀於111 年7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1 年7 月17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梁志誠就被告戴佳穎應給付原告2 萬8,2 55 元部分在2 萬元範圍內應負保證責任等語,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基於保證債務之補充特 性,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 證人得拒絕清償。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 簽署之還款協調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梁志誠既為保證人,則其於債務人即被告戴佳穎 不履行前開債務時,自應於2 萬元範圍內負代償之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㈠被告戴佳穎應給付原告2 萬8,255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如對被告戴佳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梁志
誠於2 萬元範圍內給付之。㈡被告梁志誠應給付原告1 萬6,3 89 元,及其中1 萬元自11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389 元自111 年7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雖經本院認定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孳息之請求係 屬附帶請求,並未併算裁判費用,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CH780537 6,000 元 109年2月14日 109年5月21日 109年5月21日 僅請求4,255元 2 CH780547 3,000 元 109年5月7日 109年5月21日 109年5月21日 3 CH571493 21,000元 110年2月25日 未記載到期日 110年2月25日 4 CH571494 10,000元 110年2月25日 未記載到期日 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