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司法院職務法庭(公懲),懲聲字,111年度,2號
TPJP,111,懲聲,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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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1年度懲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聲請人因被付懲戒人曾平杉懲戒案件(本院111年度懲字第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曾平杉於民國82年6月1日至86年 11月8日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另於87 年8月12日至104年1月12日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依本院111年度懲字第3號(下稱系爭案件 )受命法官林英志(下稱受命法官)於111年8月24日行準備 程序時所稱:「本人自民國82年12月2日起分發任職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法官,迄98年9月3日調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官」等語,可知被付懲戒人與受命法官曾經共事於臺南地 院及臺南高分院。另據受命法官表示,其與被付懲戒人於88 、89年間,同時在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修讀碩士學位, 被付懲戒人於課後曾數次搭乘受命法官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嘉 義民雄同返臺南市受命法官又稱,其於臺南高分院任職期 間,奉派接待德國法蘭克福高等法院法官一行來臺訪問,被 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曾怡靜律師,曾平杉之女)曾經代表共同 邀請單位臺南律師公會出席一起接待、用餐等節。受命法官 與被付懲戒人及其代理人曾怡靜律師之交誼情形,足認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 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 ……二、職務法庭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釋明之。」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2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 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考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 、29年渝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與被付懲戒人曾為同事、被付懲



戒人曾於研究所課後搭乘受命法官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臺南 市,及受命法官曾於臺南高分院與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曾怡 靜律師一起接待德國法官等情,縱然屬實,惟聲請人未釋明 渠等間有何密切之交誼及其交誼如何會使受命法官承辦系爭 案件有偏頗之虞。且受命法官於系爭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已主 動揭露其與系爭案件被付懲戒人之同事關係,並明白表示除 此之外,並無其他私人交誼,客觀上已踐行公平法院之職責 。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受命法官對於系爭案件有何在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其迴避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甯馨
法 官 林惠瑜
參審員 楊添圍
參審員 黃怡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靜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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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