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抗字,111年度,1號
TPPP,111,抗,1,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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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李彥川 改制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
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5月31日111年度再字第2
號第一審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 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暨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449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民國97年11月21日97年度鑑字第11 279號議決,及101年5月11日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其 中關於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二)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懲戒案移送書以抗 告人有該案議決認定之事實,請求為懲戒處分,所憑證據即 附件包括乙再證1(即附件8)全文與乙再證2(即附件21) 全文,並經公懲會在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議決之懲戒程序 ,於97年7月7日將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案移送書繕本,含 乙再證1全文、乙再證2全文等文書影本在內之附件,以臺會 議字第0970001236號通知送達抗告人,並命抗告人於收受通 知後10日內提出申辯書,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97 年度鑑字第11279號案卷所附乙再證1之調職案輔導紀錄及乙 再證2之抗告人簽,完全無任何遮隱或塗改情事,有該輔導 紀錄及簽影本在該卷可憑。是完全無遮隱之乙再證1全文與 乙再證2全文於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之再審(議)程 序時已存在,且抗告人已持有並知其存在,並非屬105年5月 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稱足以變 更原議決之「新證據」。(三)抗告人主張乙再證1輔導紀錄 及乙再證2簽(下稱系爭輔導紀錄及簽)均遭偽造、變造乙 節,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須其情形經確定判決證明者,始得提出再審之訴 (再審議)。然抗告人未提出該等證據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為 偽造或變造之證明,與上開條款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四)依 上所述,抗告人對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關於97年度 鑑字第11279號案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於公懲會或本院所為歷次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判決之再審有理由時,本 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若其對最近 一次判決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自無庸對其餘之前之 判決加以審酌。本件抗告人主張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 決關於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案部分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由,經審理後既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自無庸對97年度鑑 字第11279號議決為審酌。(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1項, 予以裁定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上開公懲會97年7月7日臺會議字第0970001236號通知,係經 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稅局)人事室人員轉交,業經拆封,疑作過「調整」 ,抗告人一時失察而收件。
(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受質疑時,依舊日之理論,行政處分受合 法推定,故在爭訟程序應由不服處分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原處 分之違法性,此種理論過分袒護行政機關而遭放棄。行政法 院長久以來即摒棄上述行政處分推定合法之說法,而主張行 政機關應對其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依改制前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稱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例要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因此,系爭輔導紀錄及簽應由相對人即再 審被告對其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即專憑已見,泛 指上開公懲會97年7月7日臺會議字第0970001236號通知,經 由臺北關稅局人事室人員轉交,疑作過「調整」云云,自難 憑採。
(二)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3項明定: 「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 時之規定。」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主張系爭輔導紀錄及簽均 遭偽造、變造乙節,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其情形經確定判決證明者,始



得提出再審之訴(再審議)。然抗告人未提出該等證據業經 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與上開條款所定情形不 相符合等情。而稽之抗告人所提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例要旨所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 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旨,核與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 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所主張原議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 、變造者,始得提出再審之訴(再審議)之情形不同,自不 得任意比附援引,漫事指摘原裁定上開論述為有違誤。五、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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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