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915號
TPDV,94,訴,6915,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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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15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丙○○
訴訟代理 人 甲○○
被    告 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八十五年度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膽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
二、陳述:
(一)被告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創公司)於民國93年 11月23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貸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借貸期間自93年11月23 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企金授信 指標利率加碼年率5.5%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 違約金,並約定每月償還利息,期限屆至始償還本金。詎 料被告美創公司僅繳息至94年10月17日,且已於94年9月 30日遭公告拒絕往來,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債務應視為到期,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 500萬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 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 往來資訊查詢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各項牌告利率調整表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 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各項牌告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 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00萬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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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