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09號
原 告 王莉菱
訴訟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丈夫即訴外人許志榮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 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稱其汽車受損,尚留置於修車廠維修, 需給付修車費用始能取車,當面商請原告及許志榮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許志榮因本身沒錢,故被告轉而向原告借 款,原告當場並未同意借款。後來同年8月間,被告再度口 頭向原告及許志榮借款18萬元,原告迫於許志榮之人情壓力 ,同意出借18萬元與被告,並未特別約定利息、清償期日。 原告先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借款方式 借得18萬元後,先於同年8月17日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 被告所有帳戶,並於同日親赴被告當時任職工廠交付現金12 萬元與被告。後來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有口頭向被告要求還 款,被告並分別於同年9月28日、10月23日各匯款1萬元至原 告帳戶,及同年11月間交付現金5,000元與原告後即未再還 款,尚欠155,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 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 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 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消費借貸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 ㈢查原告並未提出就18萬元借款定有返還期限之證明,是本件 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應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則 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後之111年8月8 日,即負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尚積欠之155,000元,自屬有據;但被告就上開借款,應自 受催告滿1個月之次日即111年8月9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 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8月9日起算,超過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欠缺憑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依附,併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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