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400號
CHEV,111,彰簡,400,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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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施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9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玉娟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 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由訴外人林玉娟駕駛行經彰化縣鹿港 鎮南勢巷與產業道路附近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讓車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已達無修復價值之程度,故由訴外人林玉娟辦 理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車輛全損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200,846元予被保險人林玉娟,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 賣金額12,000元,原告自得代位於188,846元之範圍內向被 告求償,惟因林玉娟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經原告計算過 失比例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32,19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該車輛已達全損狀 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保險人依約報廢 車輛後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共200,846元 ,扣除受損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12,000元後,被告尚須賠 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相片、汽車買賣契約書等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其過失肇事造成之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保險人依約報廢車輛後由原告賠付被 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共200,846元,而原告另將系爭車 輛殘體拍賣所得1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汽車 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則扣除拍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12,0 00元後,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188,846元( 計算式:200,846-12,000=188,84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本件事故依據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之記 載,本件事故除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外,林玉娟亦有



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 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林玉娟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 理,則依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132,192元(計算式:188,846×70%=132,192)。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則被告應 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2,192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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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