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京元科技有限公司、乙○○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京元公司 )於民國92年7月2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2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 及900,000元。而上開2筆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均自92年7 月23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 加年利率3.51%機動計算(請求時均為年息6.81%),並均自 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且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其後,被告京元公司並邀同 被告乙○○及甲○○簽立保證書,由渠2人為連帶保證人, 就被告京元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000元 為限額,與被告京元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詎被告京 元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息至93年8月5日,各尚欠本金 736 ,100 元及1,717,5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京元公司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乙○○、甲○○等2人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辯稱伊原本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係在92年7月14 日簽立保證書,並未於93年3月31日簽立保證書,嗣於92年 12月至93年3月間,伊曾以口頭或電話通知原告要變更保證 人,但原告並未答應伊免除保證責任,僅答應要與被告乙○ ○商議,其後原告並增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卻未撤 銷伊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京元公司之5、600萬元債務,全 數歸由被告乙○○承擔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被告京元公司、乙○○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增補條款 約定書2份、保證書3份、約定書、催告函及放款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且被告京元公司、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京元公司向原告 借款2筆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 告乙○○、甲○○等2人均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 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甲○○固辯稱伊僅於92年7月14日簽立保證書,其後未 再於93年3月31日簽立保證書,伊復曾以口頭或電話通知原 告要變更保證人,惟原告於增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後 ,卻未撤銷伊之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京元公司之5、600萬 元債務,全數歸由被告乙○○承擔,是伊不應負本件連帶保 證責任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92年7月14日由被告甲○ ○簽立之保證書約明:「連帶保證人今向原告保證被告京元
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000元整為限額, 願與被告京元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保證人並 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 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 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第二 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一經原告通知,應即將保證 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 及代負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等語(本院卷第35頁 參照),核其性質,係最高限額保證,其被保證之主債務在 當事人約定範圍內並無須為現實具體決定之必要,只須預定 最高限額即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 是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被告甲○○係在3,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內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京元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負保 證責任,因此,被告京元公司嗣於9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 筆,總金額既未逾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被告甲○○縱 未再於93年3月31日簽立保證書,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雖又辯稱伊 曾以口頭或電話通知原告要變更保證人云云,惟被告甲○○ 並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所辯自難採信。另 被告甲○○與乙○○間縱存在關於被告京元公司債務承擔之 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於被告甲○○及乙○○2 人 間有其拘束效力,並不得以之對抗非契約相對人之原告。是 以,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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