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火盛
王子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VA DUC SA(中文名稱:武德沙)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1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理由(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漏未表 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 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