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11年度,245號
GSEV,111,岡補,245,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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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林耀堂
張金連
林寶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 年及事法院處理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 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 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 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 ,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銀行代位債務 人對其餘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依上說明 ,銀行乃為債務人之法定訴訟擔當人,與債務人自行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無異。復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 間之訴訟,被告並以被代位之繼承人繼承權不存在或已喪失 ,抑或繼承人間有扣還、歸扣等情事對抗代位人,且有以不 公開法庭行審理程序之必要,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甲○○起訴請求分割其與其他被告 共同繼承自訴外人林水上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10、1/1)及同段69建號(權 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遺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 應由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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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