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函芸
相 對 人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 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準此,倘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自應駁回債務人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二、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聲請人在第三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6,802元(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309號,下稱系爭執行 ),系爭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核發扣 押命令,扣得聲請人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 站郵局之存款債權6,802元,後於111年8月30日核發收取命 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揭存款債權並發給債權憑證,此於本 院於111年9月20日調得系爭執行卷宗之際系爭執行之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此有系爭執行卷宗可參,則系爭執行既已終結 ,即已無從停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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