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278號
GSEV,111,岡簡,27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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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莊炳南
訴訟代理人 莊松輝
被 告 宋柏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50元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空 地西向東欲左轉文安路北三巷,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文安路北三巷北向南直行,因被 告起駛前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以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裂傷、輕微創傷後 記憶力減退、左手及右足擦挫傷、雙眼瞼內翻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277 元、交通費11,600元,且因此身心受有重大痛苦,而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合計230,877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及關於交通 費部分,以原告看醫生次數,依岡山來回400元,楠梓來回8 00元之標準計算,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 以實際自付額計算,而非健保點數,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汽車起駛前未注意行進中車 輛之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裂傷、輕微創傷後記憶力減退、左手 及右足擦挫傷、雙眼瞼內翻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 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 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依 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 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 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 ,27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惟其中自負 額僅3,050元,其餘部分為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 依上開說明,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給付部分,自不得向被告 為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超過3,050元部 分,應予剔除。
⑵、交通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1,600元,原告主張其交 通費岡山來回400元,大社(楠梓)來回800元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查原告至岡山醫院13次、順明眼科診所9次,其 交通費合計應為12,400元(計算式:40013+8009=12,400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600元,即屬可採。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 等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 皮裂傷、輕微創傷後記憶力減退、左手及右足擦挫傷、雙眼 瞼內翻等傷害,身心自受有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 金;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及經濟狀況、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 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4,650元(計算式 :3050+11600+100000=11465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14,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9日,於111年 6月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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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