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215號
GSEV,111,岡簡,215,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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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黃天河
黃進發
黃淑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淑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天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應列全 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惟原告起訴未列被繼承人黃楊玉秀之繼 承人即黃天河、黃淑美、黃進發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為 追加(見本院卷第233頁),核其所為追加,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淑惠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193,06 3元及利息,其母黃楊玉秀於民國84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黃淑惠及被 告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等迄未分割遺產,致原 告無法聲請就黃淑惠所繼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淑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 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黃淑惠及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進發、黃淑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天河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查原告主張黃淑惠積欠其債務未償、 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而黃淑惠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遺產復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 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黃天 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其他被告 雖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未提出任何理由資以抗辯。則原告 主張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黃淑惠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黃淑惠分得之遺 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 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 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被告與黃淑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5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5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5 4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1/5 5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黃天河 1/4 2 黃淑美 1/4 3 黃淑惠 1/4 4 黃進發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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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