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岡簡字第145號原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仲儀之破產管理人被 告 陳長伯 陳玟伶 陳園豐 陳科甫 張清富律師即陳泗路之遺產管理人 陳盈蓁 陳梅蕊 鄭陳梅桂 陳梅雪 陳冠英 羅陳梅香 陳東陽 蕭能維律師即陳震宇之遺產管理人 陳貴娥 歐松根 歐昌明 歐全展 江曾保珠 李曾保蓮 王曾素香 韓鎮河 韓鎮澤 韓鎮源 韓惠玲 韓惠津 歐玉梅 張簡歐玉秀 陳有寬 陳有正(歿) 陳有發 陳明新 陳龍興 陳紀逋 陳家銘 蔣進福 蔣岳峰 蔣湄蓁 蔣品榛 蔣慧霖 林陳金英 洪幸珠即陳有正之繼承人 陳建榮即陳有正之繼承人 陳漢洲即陳有正之繼承人 陳漢忠即陳有正之繼承人 陳貞欣即陳有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 年及事法院處理之。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則明定,因 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 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破產人陳仲儀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自 訴外人陳車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1/1,下稱系爭遺產),並按被告公同共有潛在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上開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 事件,應由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從而,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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