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122號
GSEV,111,岡簡,122,2022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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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柯柏實
魯信光
被 告 陳俊良
陳芹菜
陳信郎

陳博和
郭陳美鳳
劉花綿
陳盈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良前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92,500元及相關費用利息未清償,被告陳俊良已無資力。而 被告陳俊良之父親陳水泉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本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俊良陳芹菜、陳 信郎、陳博文(民國109年2月2日歿,被告劉花棉陳盈瑞 為其繼承人)、陳博和郭陳美鳳共同繼承,然因被告陳俊 良積欠原告款項,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芹菜、陳信郎、 陳博文陳博和郭陳美鳳於分割遺產協議時,將被告陳俊 良應繼承的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被告陳芹菜,已害及原告的 債權。又因陳博文頁於109年2月2日死亡,而被告劉花棉陳盈瑞為其繼承人,因此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陳芹菜應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3 月31日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芹菜郭陳美鳳以書狀陳稱:被告所為系爭協議是基 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等因素所為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告陳俊良、陳信郎、劉花棉陳盈瑞陳博和未於言詞辯論 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提出前揭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378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附表所 示不動產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外(本院卷15-33 頁),復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調取系 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等資料為憑(本院卷81-123頁),故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遺產分割協議, 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 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 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 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 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 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 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 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陳俊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或辦理繼承登 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 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 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即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難遽採。再者,本件被繼承人陳水 泉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信郎、陳博文陳博和郭陳美鳳 ,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 損害原告之債權人債權,渠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 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陳俊良之債權為目的。從而, 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芹菜應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102 年3 月21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 產 權利範圍 協議內容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1 由陳芹菜繼承 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1/1 由陳芹菜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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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