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1年度,557號
GSEV,111,岡小,557,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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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鄭恒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531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2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原告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11年 度岡補字第2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 定業於111年8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考,惟原告 迄未繳納,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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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