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1年度,553號
GSEV,111,岡小,553,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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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5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勝發(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勝發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蔡勝發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民法第6 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 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 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 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 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9 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蔡勝發及同 案被告黃金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60元及利 息、違約金,然被告蔡勝發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1 年3月28日死亡,有蔡勝發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被告蔡勝發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 其補正,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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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