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1年度,450號
GSEV,111,岡小,45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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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4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梁億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9時54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路行駛, 行經該路段6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靖媛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685元 (含工資30,385元、零件1,300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類案件紀錄表、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及出險通知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3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事故之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5至5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未 保持行車安全,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 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31,685元(含工資30,385元、零件1,3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供 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日,已使用約6年3月,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217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0÷(5+1)≒21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0,



38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 0,602元【計算式:217+30,385=30,602】。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15日,本院卷第7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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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