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被 告 羅水發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3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彥志變更為施珮 珍,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施珮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東方大地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所有權人,係東方大地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欠繳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110年9月 止之管理費(每季1期,共5期)共新台幣(下同)12,130元 ,經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仍未 繳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管理費及其金額均無意見,惟 原告以水塔佔用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應得拒付管理費,或 主張減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收費管制表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2,1 30元,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以水塔佔用其土 地,其得拒繳管理費云云,惟原告為依法設置之管理委員會 ,負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收益、公共基金
及其他經費之收之、保管及運用,並非自然人,自無從置放 物品以佔用被告之土地,則被告之土地遭人佔用,乃被告是 否對該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之問題,並非得據以對原告 拒繳管理費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第392條第2項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