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屏東市海豐三山國王廟
法定代理人 鄭龍雄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旭宗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旭宗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904號),惟被告鍾旭宗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