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1年度,199號
PTEV,111,屏補,199,2022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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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王文福
王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福王友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文福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王友美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陳報或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本院亦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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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